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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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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新朋,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邓运会,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新朋、邓运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新朋、邓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朋、邓运会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新朋、邓运会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新朋、邓运会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新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运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赃款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奥乐”牌直板黄色背盖手机、N0KIA牌白色C5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书记员:牙艳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