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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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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世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7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世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世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世玲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世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颜世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世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世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书记员:赵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