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莹,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莹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莹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书记员:赵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