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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铁刑初字第61号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2013)铁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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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李某某先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后,当天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李某某带到北海市铁山港区某处,将0.1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另一处,将1.52克两包冰毒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再次贩卖给李某某。2013年6月2日16时许,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民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从吴某某处缴获一支约30公分长的红色自制双管霰弹枪、一发自制霰弹、一小桶白色塑料瓶装火药和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0.4克冰毒。经鉴定,吴某某所持的枪支能够正常击发,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所持的子弹能被正常发射,属于规定的枪支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和枪支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照片、证人李某坤、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和枪支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两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尧审判员:李永良人民陪审员:罗志强

书记员:莫维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