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2008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0:30时许,吸毒人员符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某某并相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某处买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钟某某随即到上述地点将0.16克毒品海洛因以45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符某某,在双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钟某某的挂包里缴获0.16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钟某某因吸毒被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见证人钟某武、陈某某见证并签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毒品数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按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NOAIN”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永良
书记员:莫维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