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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铁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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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A),男,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199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卿钟月、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庞某某吸食,收取毒资人民币40元。同日12时许,李某某来到上述地点欲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2克、“诺基亚”青色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字李某A,1998年8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1998)北城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青色手机一部及缴获的毒资人民币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尧

书记员:莫维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