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值13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机主信息、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收据、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N牌移动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永良
书记员:莫维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