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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立华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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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立华,女,1971年北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区××室。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秀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华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华及其辩护人林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立华自2013年4月份开始,以北海市海城区前进里31号房屋为窝点从事容留、介绍女王女卖淫活动。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立华容留、介绍妇女王某、梁某、殷某在上述地点内分别向嫖客蒙朝光、梁华生、奉光中、韦宪举卖淫。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及被告人冯立华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冯立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梁某、殷某证言,被告人冯立华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立华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立华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立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立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书记员:吴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