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传志,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传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3时许,庞某以1387896695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颜传志使用的1355779691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颜传志购买交易价格为300元的“K粉”,被告人颜传志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颜传志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小轿车至北海市海城区石化路阳光动力网络会所门前,贩卖9.66克“K粉”给庞某,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颜传志处缴获毒资300元、“K粉”168.64克、作案所用小轿车一台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二台,在庞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颜传志购买的“K粉”9.66克。经检验,在上述缴获的“K粉”中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颜传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传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收据,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人庞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颜传志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传志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78.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颜传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传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传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华平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孔桂锋
书记员:邹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