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诚(绰号:“阿诚”),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7时46分许,沈虾仔以1870779625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陈诚使用的13026990013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陈诚购买交易价格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诚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陈诚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水产市场后面的万景冷冻厂门前贩卖0.72克毒品海洛因给沈虾仔,收取毒资5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沈虾仔处缴获其向被告人陈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72克,在被告人陈诚处缴获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以及毒资5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笔录、收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5月27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珍
书记员:吴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