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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赖桂雄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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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桂雄,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桂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桂雄及其辩护人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桂雄非法贩卖海洛因8.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桂雄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桂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桂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桂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桂雄贩毒的数量是0.98克,在助力车座位下缴获的是7.92克海洛因是被告人赖桂雄留给自己吸食,是非法持有而非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桂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桂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承余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书记员:吴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