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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海华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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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时30分许,林某某(绰号:阿锋)使用北海市海城区三中路与贵州路交汇处鸿源升小卖部的07792202141号公用电话致电被告人黄海华使用的1387890080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黄海华购买交易价为45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海华予以同意,双方约定在鸿源升小卖部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海华到上述约定地点贩卖0.09克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收取毒资45元。同日17时13分许,林某某又使用07792202141号公用电话致电被告人黄海华使用的13878900800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黄海华购买交易价为45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同一地点交易。17时56分许,被告人黄海华到约定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林某某并收取毒资45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海华处缴获毒资45元,从林某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黄海华购得的一小包净重0.09克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黄海华的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7号15栋104室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7克,“K粉”(氯胺酮)0.63克,一把电子称和一部13878900800号手机。归案后,被告人黄海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人林某某、方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海华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毒品、毒资、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华非法贩卖海洛因0.78克、甲基苯丙胺2.7克,氯胺酮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海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承余人民陪审员:孔桂锋人民陪审员:曾广萍

书记员:吴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