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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裴琼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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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琼殉(绰号:“亚四”),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村××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琼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琼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刘富达(绰号:“昂哥头”)以13517890659号手机致电被告人裴琼殉使用的18777902854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裴琼殉购买交易价格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裴琼殉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裴琼殉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西区小学附近的公共厕所对面马路边贩卖0.15克毒品海洛因给刘富达,收取毒资50元,交易结束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裴琼殉处缴获毒资50元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在刘富达处缴获其向被告人裴琼殉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归案后,被告人裴琼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琼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琼殉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裴琼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琼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琼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5月28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珍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