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绰号:“废六”),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皇后××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荣经电话联系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与海南路交汇处的北海新特药药业有限公司门前,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5克)给吸毒人员郭振军,收取毒资150元。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荣处缴获毒资150元、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从郭振军处缴获其购得的毒品“冰毒”0.5克。经检验,从上述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5月31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珍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