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鹏辉,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合浦县××文明××号,租住北海市海城区××市场附近××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鹏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鹏辉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鹏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鹏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鹏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鹏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