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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海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

(2013)海执字第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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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兰清,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02195402025129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西坑大村14号。被执行人万培忠,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外沙四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兰清与被执行人万培忠、李烈位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烈位于2012年1月病故且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8日达成和解,本案由被执行人万培忠承担的债务以17000元的数额了结,由被执行人万培忠分期分批将款项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文审判员:张培兴审判员:易文尧

书记员:张文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