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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97号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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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绰号“XXX”,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X某某在兴安县福满地商务宾馆门口,以1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X某某(绰号“X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雪佛兰赛欧轿车(车架号:LSGSA52M9AY107686,发动机号:A41020668)。经查,该车系湖南省衡南县被抢的赃车。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71元。案发后,被告人X某某所购买的赃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X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2007)兴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X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某、X某某、X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X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