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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黎丽英要求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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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谭公路永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伟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第三人黎丽英,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谢佩雯、陈冬梅,依次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略)。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黎丽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锦华,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自入职我司后一直未提出过要求我司为其缴存公积金,第三人在离职后的2012年4月才提出要求补缴公积金,超过了主张补缴的时间限制。二、被告把第三人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和5%的缴存比例标准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三、第三人未按《统计表》的要求先将其个人部分补缴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我司无法按要求办理。四、被告在我司经营了近二十年之后才强制要求我司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我司未能将其计算在成本预算之内,超出我司的经济承受能力,严重影响我司的经营。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2)15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上述决定。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黎丽英(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确定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第三人于2000年6月入职原告处,2012年6月30日离职,但原告自200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上述时间段内的住房公积金。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2)147号],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对数额予以了确认。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确认我中心认定第三人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其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而对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如需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应按相关程序办理。因此原告在没有获得批准降低比例或缓缴之前,我中心要求其依法为第三人补缴其所欠的公积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丽英是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调查记录、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表等证据,查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寄达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2)147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否已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止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于2012年9月26日前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延期递交黎艳华等5人资料的申请》,后原告在被告发出的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遂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2)15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9534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将该决定书以邮政快递方式,于2012年12月7日寄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而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2)15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在200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办理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因其未为第三人缴存2000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法有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原告认为第三人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缴费基数和缴存比例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被告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调查记录、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原告确认。因此,本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要求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导致其无法按要求办理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原告履行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原告的理由不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2)15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浩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扬代理审判员:黎锦明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58)书记员:马妮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