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到本市天河区员村山顶家乐福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为物证,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依法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冼聪
书记员:区倩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