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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市某、姚某、广某、广某、广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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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乙,住所在广州市天河区。诉讼代表人江某,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位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乙,住所在广州市白云区。诉讼代表人李某,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位广州某胶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在广州市花都区。诉讼代表人林某,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姚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韧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桐样,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庆元,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2)1369号起诉书、穗天检公刑追诉(2013)10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某胶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江某、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广州某胶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被告人姚某甲及辩护人郭韧强、被告人姚某乙及辩护人李桐样、陈庆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在申请银行贷款时使用伪造合同等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姚某甲使用假资料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虽然贷款有逾期情况,但已经在公安机关呈请破案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对于被告人姚某甲多次骗取贷款的行为,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属于该罪名“其他严重情节”。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追诉标准规定该情形符合立案标准,但仅是内部规定,并非定罪标准,且该追诉标准是2010年5月7日才颁布,而本案发生于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说明案发时并无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3、姚某甲实际拥有的资产远远超出贷款金额,且对贷款是全额担保,银行对贷款能够有效管控;该案2008年最后两笔贷款是银行与姚某甲控制的贷款企业协商后,将前期有部分逾期的化零为整,以新贷还旧贷,并有足额担保,以便银行对贷款管理与控制,并非骗贷;姚某甲因为集团需要大量资金,而中小企业融资比较困难,才使用伪造资料申请贷款,其目的并非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后由于美国对中国出品的轮胎实施反倾销税,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致使部分贷款逾期未还。二、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如实供述事实,次日才被刑事拘留,应认定为自首,且其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量刑时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姚某乙虽有骗贷行为,但其是以员工身份受姚某甲指使参与本案,两人为了企业生存和正常经营而实施该行为,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发展,没有用于个人消费。二、大部分贷款已经按期偿还,逾期部分仅有三分之一,且承接逾期贷款的企业资产远远超过贷款本息,银行贷款风险可控,后通过资产整合,全部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未造成贷款银行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且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此行为属于该罪名“其他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仅是刑事立案标准,法院只能参照适用,不能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姚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法律无明确规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故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是广东某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某胶轮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上述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姚某乙是某轮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及下属企业财务工作、保管公章等。被告单位某装饰公司、某速达公司、安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0年6月、2002年2月、2003年7月。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为取得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指使姚某乙伪造上述六家企业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资料,并先后以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担保)、某速达公司(某公司担保)、安某公司(某轮胎集团公司担保)名义,使用上述伪造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广州花城支行、广州高新支行申请贷款,骗取该三家支行二十笔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380万元。其中,被告单位某装饰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向银行共计贷款7笔,金额合计人民币4570万元;被告单位某速达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向银行共计贷款9笔,金额合计人民币3560万元;被告单位安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4日期间,向银行共计贷款4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250万元。直至2009年11月30日,上述贷款大部分均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出现逾期,经被告人姚某甲与银行协商,由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向上述支行分别贷款1190万元、196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全部逾期贷款。2010年11月29日,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上述贷款逾期未还金额人民币31538988.09元,后于2011年7月20日由某轮胎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归还。2011年4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立案侦查,同年6月27日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归案。以上事实,被告单位某装饰公司、某速达公司、安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出具的《材料移送函》,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提供的《信贷审批书》、《会议纪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提供的《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情况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银行进账单,申请贷款所用的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调查报告、银行汇票、进帐单、业务委托书、对账单、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单位、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京都天华粤专字(2011)第0216号《广东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安某再生胶轮有限公司及担保单位等六家公司贷款情况司法鉴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曾某、叶某、林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姬某、王某乙、谢某、袁某、王某丙、吴某、姚某丙、杨某、夏某、梁某乙、李某丙、陈某丙、姚某丁、罗某、姚某戊、林某乙、姚某己的证言,以及被告单位子光装饰公司、焕嵩速达公司、安某公司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先后多次使用伪造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贷款所得资金总额达9380万元,其行为已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名论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同案人姚某乙的犯罪行为,其后才坦白交代其伙同姚某乙共同伪造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装饰公司、某速达公司、安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纠集、指使被告人姚某乙伪造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受纠集、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此前一直正常经营企业,没有违法前科;三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贷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本案被骗取的贷款中大部分贷款能够按期归还,其余贷款虽然发生逾期,但三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经与银行协商通过贷新还旧方式归还;虽然新贷款项此后又发生逾期,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在短时间内即全部归还,故贷款银行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综合考虑三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以及积极归还贷款、本案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情节,可对三个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单位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单位广州某胶轮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姚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夏生审判员:陈俊雅代理审判员:陈宇

书记员:顾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