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梁耀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耀宏,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太平镇,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先鹏,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耀宏及其辩护人高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耀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而不是多次贩卖。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人梁耀宏在其他某个确切时间贩卖毒品,更没有查获其他毒品是由其贩卖,认定被告人梁耀宏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只是针对2012年8月31日贩卖毒品的行为移送审查起诉;2.其贩卖的毒品只有1克氯胺酮,数量很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其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耀宏的供述;2.证人黄×雄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5.随案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6.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材料;8.到案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10.珠公司化鉴字(2012)69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6120型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宏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耀宏并未清楚提供如何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只是概括地说多次受到公安人员言语威胁要求其签名。首先,被告人梁耀宏所称公安人员此行为尚不明显属于刑讯逼供手段。其次,从审讯笔录来看,公安机关是在同一时间由两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梁耀宏和黄×雄进行调查。故侦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排除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梁耀宏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梁耀宏在第一次审讯笔录中即承认有三次向黄×雄贩卖毒品的事实,黄×雄则证实有十余次向被告人梁耀宏购买毒品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梁耀宏至少三次向黄×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从手机通话记录来看,被告人梁耀宏和黄×雄在2012年8月2日至8月17日间有多达12次的通话记录,更进一步对黄×雄所证实的事实予以补强。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宏三次向黄×雄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被告人梁耀宏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梁耀宏在庭审中翻供,仅承认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耀宏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问题,因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以此对被告人梁耀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耀宏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元系作案工具和赃款,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耀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毒品氯胺酮1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6120型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剑审判员:陈立涛审判员:曾立永

书记员:曹大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