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添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添文,曾用名何志雄,别名何志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丹青,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2)0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添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烺、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添文及其辩护人张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早上,被告人何添文接到陈×明的电话,陈×明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宝利恒电子工业城门口进行交易。10时许,被告人何添文来到约定地点与陈×明见面后,收取陈×明的现金人民币50元,正准备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明时,被接群众举报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添文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质四包、白色晶体装物质一包及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以及索爱牌W395C型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从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从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7克。另查明,被告人何添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添文的供述;2.证人陈×明的证言;3.搜查笔录;4.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6.随案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7.户籍证明材料;8.到案情况及随案说明;9.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10.《入所体检表》;11.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2)7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2.物证:作案工具索爱牌W395C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被告人何添文2012年9月8日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添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添文2012年9月8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一)关于被告人何添文是否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添文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何添文的供述、证人陈×明的证言和手机通话记录。在被告人何添文当庭翻供否认前三次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下,须审查证人陈×明的此方面证言是否能够得到印证。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到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陈×明的证言,唯一能对其证言补强的证据是手机通话记录,但在证人陈×明所证实的前三次毒品交易时间段内,均无对应的固定电话与被告人何添文进行联络的记录,故手机通话记录亦无法对证人陈×明的证言予以补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添文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现象的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添文的供述及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人何添文使用刑讯逼供手段。但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确有不完善之处,如提押票与审讯笔录在提讯次数、时间方面不相一致,缺少起诉意见书等。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这些程序问题尚未影响到最后一次犯罪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人何添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添文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手机和现金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赃款,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添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19克、甲基苯丙胺0.17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索爱牌W395C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五十元(¥50.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剑审判员:陈立涛人民陪审员:张翎

书记员:曹大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