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志德,曾用名翟木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羁押,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志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翟志德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检验发现被告人翟志德已吸毒成瘾,于2012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后将被告人翟志德送珠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翟志德执行逮捕并移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又查明,被告人翟志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7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志德的供述;2.证人赵×华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8.《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9.户籍资料证明;10.到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11.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2)11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4.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仿IPHONE牌手机1部、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暂存公安机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志德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志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志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翟志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所缴获的仿IPHONE牌手机和无号牌摩托车系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50元系赃款,均应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翟志德的刑期计算,因公安机关系于2012年2月8日因本案将被告人翟志德抓获归案,应先对其所涉嫌的刑事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故本案刑期也应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翟志德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即2012年2月8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志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48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仿IPHONE牌手机一部、无号牌摩托车一辆,赃款现金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剑
书记员:曹大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