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董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华,绰号“老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董志华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6日将被告人董志华抓获归案后,将其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经入所检查,“发现被告人董志华患有严重疾病或身体受到伤害,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入所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董志华暂不予收押。又查明,被告人董志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1999年11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志华的供述;2.证人张×祺、韦×锋的证言;3.搜查笔录;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5.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6.现场及物证照片;6.被告人董志华的户籍证明资料;7.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强制戒毒决定书》;11.《劳动教养决定书》;1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7)珠香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13.珠公司化鉴字(2012)99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4.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70元、作案工具GSM双频S039型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董志华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志华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70元系作案工具和赃款,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GSM双频S039型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七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剑代理审判员:许金人民陪审员:唐玉红

书记员:曹大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