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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建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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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芳,女,1980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黄建芳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黄建芳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2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4月7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8年7月17日、2012年9月6日分别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建芳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唐权的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6.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7.到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黄建芳的户籍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0.珠海市平沙医院皮肤病检验单;11.珠海市戒毒康复中心暂不宜收治回执、暂不宜强制隔离戒毒回执及暂不宜行政拘留回执;12.办案说明;1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14.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2)72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5.物证:人民币30元(一张面额20元纸币,一张面额10元纸币);白色直板GOBQ5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建芳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元系作案工具和赃款,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白色直板GOBQ5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涛代理审判员:许金人民陪审员:张水金

书记员:吴亚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