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海,男,汉族。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海不服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以原告在当天受到事故伤害的是休假期间,认定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证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调查资料及考勤表等,证明原告在休假,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3、《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承包了“太美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招聘原告为木工。2011年11月10日8时许,原告被安排在工地施工。原告只得早起,穿上工作服上工地。因为原告的住地就在工地,快到施工现场时,想起要拿把锤子,返回工具室,再顺便解下小便。突然被爆炸式的化工材料燃烧严重烧伤。第三人的施工员朱某马上求救于“120”,首先把原告送在太美镇医院,见原告的伤势太重,立即把原告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原告这次所受的烧伤,是在工作过程受的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做出决定的程序错误。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是怎么被烧伤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接收。并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正在诉讼过程中。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程序错误。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此次受到的伤应予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当天上班并被烧伤;3、考勤表,证明被烧伤后没上班;4、疾病证明书,证明被烧伤后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我局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罗县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实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张海明到本局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上称:2011年11月10日7点30分左右从宿舍去新建的工地半途中突然尿急,然后在回宿舍旁边的废弃房拉尿后,因为拉尿突然起火,我被严重烧伤,事故后施工员报120,120送我到泰美镇医院,见伤情严重又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不接收后转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本局核实:张明海,男,汉族,于2011年11月2日进入博罗第四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废弃房拉尿时被火烧伤,后送医院治疗。本局调查认为:废弃房是广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遗弃的,内有化学危险品等,平时都用锁和铁丝封闭着,且门上有“不可以往”字样。废弃房旁侧不远处有厕所,且考勤登记表(2011年11月份)显示8—11日没有上班。所以,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7时30分左右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博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泰美镇广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总建设工程中的泥工、铁工、木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朱某某。2011年10月10日,朱日红将承包的项目承包给宁望瓦。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由宁望瓦介绍进入工地务工,原告为木工。2011年11月1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泰美镇广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废弃房小便时并抽烟突发起火被烧伤,后送医院治疗。2012年4月6日博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当天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休假期间发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宁望瓦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事发当天及事发前两天均安排放假。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调查及分包工头宁望瓦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受伤当天属于休假期间。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当天受到的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是在与其工作无关的废弃房小便及抽烟突发起火被烧伤,原告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又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当天是在上班时间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191号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远忠审判员:张建中人民陪审员:李群胜
书记员:胡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