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化州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成秋,男,汉族,化州市人。系黄文栩父亲。法定代理人唐惠玉,女,汉族,化州市人。系黄文栩母亲。被执行人吴兵,男,化州市人,。被执行人吴土保,男,汉族,化州市人。被执行人李凤萍,女,化州市人。
申请执行人黄文栩与被执行人吴兵、吴土保、李凤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茂化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土保、李凤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84387.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款94387.2元给申请执行人黄文栩(付款时减除已支付的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共执行的财产,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共执行的财产,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施宗法审判员:李跃明审判员:余月萍
书记员:钱学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