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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02号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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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均是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化州市官桥镇供销社石湾酒厂在1995年间因经营不善倒闭。在2007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见石湾酒厂没有继续经营,在没有征得化州市官桥镇供销社的同意下,私自侵占石湾酒厂的厂房用来养猪。化州市官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梁某文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胡某某。本院立案后依程序通知胡某某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7月份,胡某某为了能够长期侵占该厂房为己用,便自己拟好两份所谓的化州市官桥供销社证明,然后到化州市河西区飞马旁找到“东南亚公司”(专办假证)的人员(身份不明),以每份150元的价格按其拟好的内容打印并加盖化州市官桥供销社印章(一个化州市官桥供销社印章、一个化州县官桥供销社印章)。2012年9月13日,胡某某将这两份证明提供给本院。梁某文对胡某某提供的两份盖有伪造印章的证明提出质疑。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提供给本院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化州市官桥供销社”及“化州县官桥供销社”印文与化州市供销合作联社提供的“化州市官桥供销社”及“化州县官桥供销社”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调取的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化州市官桥供销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化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刻章许可证、证人梁某文的证言、民事起诉资料、抓获经过、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化州市官桥供销社及化州县官桥供销社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犯罪后果不严重,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具有明确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至于该辩护人请求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刑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伪造该企业印章属事出有因,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春青人民陪审员:宁华保人民陪审员:颜海辉

书记员:谭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