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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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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明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金、陈某锋(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5月21日零晨2时许,窜到化州市良光镇雅道村雅道小学车库内盗窃到三辆摩托车,其中,盗窃到事主庞某汉的一辆铃木牌轻骑摩托车(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值款人民币2070元)、事主陈某华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值款人民币3315元)及事主郭某亮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然后陈某金联系被告人李某明销赃,李某明将事主庞某汉的铃木牌轻骑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化州市下郭出租屋一男子(身份未明);李某明再伙同“蕃薯”(身分未明,另案处理)将事主陈某华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蕃薯”的朋友(身分未明,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明从中获得利益约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明在开庭审理时亦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庞某汉、陈某强、陈某婷的证言;陈某金、陈某锋、陈某城、陈某裕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陈某金、陈某锋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钟华区

人民陪审员:宁华保人民陪审员:董冬华

书记员:谭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