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德军,男。被执行人颜富宗,男。被执行人谢丽仙,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化法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4日以(2010)化法审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颜富宗名下的位于化州市**镇**圩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化国用(2002)字第1200***号],并责令被执行人颜富宗、谢丽仙于2010年9月3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在二年内无法执结,该查封物期限已过,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上述房地产,但被执行人颜富宗、谢丽仙至今没法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颜富宗名下位于化州市**镇**圩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4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化国用(2002)字第1200***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昭光
审判员:黄斌审判员:潘洪辉
书记员:何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