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花永红,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金禄,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蔡志远(保证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华钢结构彩钢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申请执行人花永红与被执行人王金禄债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5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的(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案外人蔡志远为保证被执行人王金禄履行债务,向本院提供担保。2012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蔡志远保证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付清申请执行人本息共计22000元,诉讼费140元,执行费206元由蔡志远承担(已交)。2、被执行人王金禄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后,保证人蔡志远、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12月10日经申请人申请,立案恢复原判决执行。恢复立案后,保证人蔡志远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花永红5000元,其余未履行。本院认为蔡志远向本院保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故本院依法追加保证人蔡志远为本案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在查询被执行人王金禄有执行能力,且在本院向其法治教育后仍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下,对王金禄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尔后被执行人王金禄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108条第(1)、(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国光审判员:赵文明审判员:曲德宽
书记员:高瑞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