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女,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人民币800元、白色晶体3包(照片)、冰壶一套(照片)、锡纸一卷(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2份,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韩某某居间介绍买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提供足额罚金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依法将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昊人民陪审员:侯义全人民陪审员:甄连喜
书记员:单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