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立国,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三台子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立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立国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立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侠、李庆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市析源钢结构彩色钢板有限责任公司“9.13”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报告、和解书、收条及收据、情况说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立国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付立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立国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立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卢秋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