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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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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亮,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维北小区**楼****左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火石村三社),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安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德志、马超、戴为、尹航、汪海娟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情况说明2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安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亮代理审判员:李雪飞代理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卢秋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