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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茂化法执字第1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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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赖炳森,男。被执行人黄建伟,男。被执行人劳帼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向被执行人黄健伟、劳帼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健伟、劳帼芳在七日内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被执行人黄建伟、劳帼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劳帼芳有位于化州市XX区XXX路X号大院X幢X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劳帼芳所有的位于化州市XX区XXX路X号大院X幢X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劳帼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劳帼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劳帼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扣押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长陈鸿杰

审判员:张锋审判员:陈承忠

书记员:王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