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金寿,男。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原广东省化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同意用属集体所有的位于化州市***路*号大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为207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金寿,因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属集体所有的位于化州市***路*号大院的房屋(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号、粤房字第1021***。二、被执行人广东恒盛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转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杨伟英
审判员:朱昭光审判员:潘洪辉
书记员:何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