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振杰,男,汉族,化州市人。被执行人黄湛,男,汉族,化州市人。被执行人李伟元,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梁振杰与被执行人黄湛、李伟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黄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5188.66元给申请执行人梁振杰;被执行人李伟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3366.57元给申请执行人梁振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银行、国土、房产、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2)茂化法执字第3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施宗法审判员:李跃明审判员:余月萍
书记员:钱学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