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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马羽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30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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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马羽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大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羽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2005)云高刑复字第55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二00七年六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729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296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经本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17055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羽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羽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遵守劳动纪律,注重安全文明,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被评为二0一二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羽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羽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张红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