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朝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瑞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朝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七月六日以(2001)云高刑复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268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77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0七年十月十三日、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遵守劳动纪律,注重安全文明,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被评为二0一二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朝军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朝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张红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