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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茂化法执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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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钟国杰,男,汉族。被执行人黄寿儒,男,汉族。被执行人钟建国,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钟国杰与被执行人黄寿儒、钟建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限被告黄寿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检验鉴定费共计4053.21元给原告钟国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可供执行的财产,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没可供执行的财产,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茂化法执字第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芝博审判员:李跃明审判员:余月萍

书记员:苏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