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春容(曾用名黄春荣),女。被执行人严仰飞,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化州市人民法院(1998)化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严仰飞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严仰飞至今仍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严仰飞私营企业(独资)化州县***轧钢厂位于化州市**圩的土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化国用(95)字第000***号,用地面积*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严仰飞私营企业(独资)化州县***轧钢厂位于化州市**圩的土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化国用(95)字第000***号,用地面积*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二、被执行人严仰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严仰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严仰飞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朱昭光
审判员:黄斌审判员:潘洪辉
书记员:何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