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军,乳名“军军”,男,回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009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后于同年4月5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金英、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上、中旬,被告人李小军在本区泾滩西路其家附近,先后5次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非法得款500元。2、2013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李小军与吸毒人员柳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泾滩西路其家附近,先后6次给柳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2.2克,非法得款1100元。3、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小军与吸毒人员苏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泾滩西路其家附近及广成路泾河大桥等地,先后14次给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5.4克,非法得款2970元。同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小军与吸毒人员苏某某手机联系后在本区泾滩西路其家附近给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计0.3克,非法得款现金24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现金330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苏某某身上查获用书报纸包裹的粉末状可疑物1包。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粉末状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破案后,查获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现金330元均被公安机关罚没。综上,被告人李小军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苏某某、柳某某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6次,计8.4克,非法得款现金4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称量证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人马某某、苏某某、柳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小军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军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此次在责令其社区戒毒期间又犯该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在侦、审中被告人李小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文科代理审判员:孙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军
书记员:樊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