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某某,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2时40分许,于某某(已另案处理)驾驶鲁FM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荷花朱家村桥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金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金某某受伤。肇事后,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让其子于某到现场顶替其,被告人于某遂到肇事现场自称是肇事驾驶员,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2年4月10日,于某某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犯罪经过。2012年4月18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于某为逃避侦查而逃跑,2012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于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鲁FMX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想到自己的驾驶证失效了,遂打电话给其子于某告诉其肇事了,让他过来顶替其,其回去了。2、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伤后长时间呈休克状态,病情危重,并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其损伤构成重伤。4、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载明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金华市水果市场被抓获。(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M93**号车辆损坏,无法检验。(4)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肇事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内。(5)被告人于某户口证明,载明其身份。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的包庇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被告人于某某肇事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虽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为逃避审判而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冬人民陪审员:姜琪人民陪审员:王庆玉
书记员:刘江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