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岳长松,男,汉族,郯城县庙山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岳长松在中国农业银行枣庄邹坞分理处的存款32000元。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杨青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