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徐勤强,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居民。被执行人杨建举,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杨集镇,居民。被执行人王连夫,男、1953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被执行人张凡林,男,1968年3月13日生,住址同上,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凡林在农业银行郯城支行杨集分理处的存款5033.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田学栋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