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启红,女,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夫桥,男,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夫桥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杨青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