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传勇,男,汉族,郯城县供电公司. 被执行人李军委,男,汉族,郯城县郯东路。被执行人张燕,女,汉族,郯城县供电公司,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郯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军委、张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军委、张燕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许传勇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许传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徐郑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