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城支行负责人:孙艳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庆华,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高全莲,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马长周,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赵运娟,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士军,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徐文起,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证经字第6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工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士军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20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徐文起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希望储蓄所的工资200000元。三、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