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易军,女,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易,男,汉族,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钦州分行的存款23801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闻振江审判员:张波审判员:颜士敬
书记员:杨清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