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李兴原,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证经字第939号债权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兴原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李兴原所有的靠挂在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李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